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姣与曹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35)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91号
原告曹某姣,女。
委托代理人孙*,湖南省益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军,男。
委托代理人曹伟,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军(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之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小孩较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关心和爱护,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婚生女孩曹某。被告于2011年4月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及狼疮性肾炎,需长期进行药物治疗,后又因经济、子女抚养等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单、湖南南方骨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诊断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产生了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姣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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