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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03761号
原告陈某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某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云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冻结了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依职权追加罗某红为第三人,由审判员张伟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慧芳、张乾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承志、刘阳、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罗某红、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熊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陈某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承志、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云诉称,宁乡某某工程项目位于宁乡某某路,建设单位为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2月6日,罗某红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宁乡某某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组织木工施工班组为被告建设的某某三期六标的全部主体及附属工程中的所有木工工作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并在2013年8月24日已基本完成了全部工程量,经结算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264450.88元,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在原告进场施工至完成工程量之日止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分9次合计仅付103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人员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为12660950.6元,现欠工程款为236095.6元未付。请求判决,1、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95.6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工程包工合同;
3、某某三期六标施工班组结算单;
4、宁乡某某模板结算单;
5、已付款银行往来凭证;
证据2-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为1266095.6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为236095.6元。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我们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方所依据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原告对于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要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也应该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计算利息的时间也应该从2014年8月14日后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
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第一被告,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宁乡某某三期六标工程项目位于宁乡某某路,承包建设方为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罗某红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6日,罗某红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宁乡某某三期六标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包工合同》,由原告组织木工施工班组为被告建设的某某三期六标的全部主体及附属工程中的所有木工工作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程按砼与模板接触面积定价,大包干单价为28元/平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与业主施工合同及付款情况),完成主十一层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资款,再全部完成至封顶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完成支付工程量的80﹪工资款,验收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它内容。工程从2013年2月开始,同年8月竣工。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宁乡某某项目经理部就某某三期六标25#、26#栋陈某云木工班工程量向陈某云出示了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264450.88元,但结算单上无具体结算时间。2014年8月14日,原告陈某云与罗某红雇请的人员翁某、张某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266095.6元,至2014年1月27日,罗某红及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共付款给原告陈某云103万元,余欠236095.6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第三人罗某红在工程中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工程款应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责支付。
另查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与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罗某红个人,罗某红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陈某云,故陈某云与罗某红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陈某云完成的工程,已竣工交付,工程款已结算并已支付大部分,原告陈某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承包给实际施工人罗某红,诉讼中原告陈某云明确表示第三人罗某红在工程中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第三人罗某红的责任问题,因原告对其没有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罗某红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宁乡某某项目经理部出示的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1264450.88元,无法确定结算时间。罗某红雇请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签字结算的最终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工程总金额为1266095.6元,已支付原告陈某云103万元,余欠236095.6元,该欠款原告陈某云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均认可,因此,可认定2014年8月14日为双方最终结算时间。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验收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因此,利息计算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陈某云支付工程款236095.6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陈某云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款项本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托
人民陪审员 曾慧芳
人民陪审员 张乾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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