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249)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6民初1758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慕义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230T。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城市溪谷小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4H。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39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其所需的建筑材料(先货后款)一直到2015年11月。2016年7月28日,双方财务人员核对了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62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662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为被告供应所需的建筑材料一直到2015年11月。2016年7月28日双方财务人员核对货款,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货款39662元,并在往来账对账单上加盖双方的印章。现被告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某某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39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计395.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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