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X诉被告单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805)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民初130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X。
原告张X诉被告单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末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相处了四个月后,于2015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外出打工,原、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2015年9月份,原告即将生产,被告父母回来并要求原、被告回家居住。在公婆家期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经常因为小事发生口角。2015年10月22日,原告生下婚生子单XX。之后的十多天,原告与被告及公婆一直就住院费用及礼金问题争吵不休,甚至动手,最终矛盾激化,被告父亲联系原告父母要求其将原告接回娘家。原告在娘家住了一个多月后,与被告和好,并因为拆迁原因而在外面租房子居住,孩子由被告母亲带着在被告姐姐家居住。但后来原告几次去看孩子时,被告母亲及其姐姐均拒绝让原告见孩子,双方在争执时,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还在培养阶段,但被告整个家庭都排斥原告,让原告根本没有信心再把婚姻继续下去。长期的争吵以及后来的打骂,让原、被告原本不深的夫妻感情已经消失殆尽,婚姻根本是名存实亡,继续下去只是延续原告的不幸。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根本不存在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单X于2014年年末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单XX。原、被告婚后,双方及双方家人多次为家庭事务及看望孩子发生冲突,甚至打架,双方也多次报警并由半汤公安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因双方家庭矛盾冲突回到其父母处居住生活,2016年2月24日,经他人协调,被告与其母亲将小孩送交原告抚养至今。原告与小孩在原告父母处生活期间,被告很少主动与原告进行联系沟通。原告与被告在电话中谈及离婚与小孩抚养费问题,被告也未到原告父母处看望原告与小孩。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通信客户详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应当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经营家庭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对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致双方及双方家人多次发生冲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带着小孩因此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被告又未予看望原告及小孩或给付小孩抚养费用,导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小孩单XX尚不满周岁,现又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单XX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可酌定为被告每月给付800元。原告主张返还陪嫁物品并分割拆迁补偿费等夫妻共同财产,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单X离婚;
小孩单XX由原告张X抚养,被告单X承担小孩抚
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单XX十八周岁;
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朝宗
代理审判员 张 升
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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