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姬某某与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980)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郏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姬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振豪,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振豪、被告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姬某某与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姬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1日姬某某曾起诉与薄某某离婚,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薄某某一直不回家,姬某某与薄某某之间也没有联系。现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在上次起诉六个月后姬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姬某某和薄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子姬某甲由姬某某抚养,薄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三、判决薄某某返还姬某某个人财产长城哈弗M1轿车一辆,60000元现金和姬某某母亲存款31000元。
被告薄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轿车是薄某某买的,儿子姬某甲应由薄某某抚养,因为姬某甲从小就是由薄某某抚养的,且薄某某在幼儿园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儿子现在小,跟随薄某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姬某某诉状上所述60000元现金和其母亲存款31000元不存在。薄某某有5万元的欠款,要求姬某某共同承担,并且姬某某的父亲与其签订有土地房产赠与协议一份,该房产的租赁费应该分75000元给薄某某。
经审理查明,姬某某与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姬某甲,双方生气分居后姬某甲跟随薄某某生活。诉讼中姬某某提交2014年10月28日郏县公路管理局、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姬某某身份证号码4104251976***165**,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41042**04110**8。2015年9月22日郏县公路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姬某某执行岗位工资615元,薪级工资282元。对此证明薄某某不认可,认为此证明只能证明姬某某的档案工资,姬某某现在是下岗职工没有发工资。姬某某称给薄某某60000元现金及母亲存款31000元,以及在其处存放的豫DBJ5**长城哈弗M1轿车一辆,系姬某某出资购买,对此薄某某均不认可,并称豫DBJ5**长城哈弗M1轿车一辆系薄某某的婚前财产,对轿车所有权姬某某虽然有异议,但认可该轿车登记的是薄某某的名字,对于该车双方均未提交购车发票。薄某某提交2010年12月1日所有人为薄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轿车所有权人系薄某某。庭审中薄某某还提交2005年9月12日“土地房产赠给协议书”一份,证明姬某某与其父亲签订有房屋赠与协议,要求分割房租75000元。对此证明姬某某不认可,称该房产是父亲所建,房租一直由父亲收取。诉讼中薄某某称有外债50000元,并在庭审后提交2015年2月13日与孟鹏飞签订的欠条一份,证明薄某某曾经于2015年1月30日借孟鹏飞现金24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剩余14000元欠款。经询问孟鹏飞,其称是薄某某一人借的款,与姬某某并不认识。
上述事实有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郏县公路管理局、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2014)郏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薄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欠条”一份、“土地房产赠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孟鹏飞的询问笔录一份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姬某某与薄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姬某某两次起诉与薄某某离婚,且薄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姬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之子姬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姬某甲年龄较小,且一直跟随薄某某生活,故跟随薄某某更有利于姬某甲的成长,姬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薄某某要求让其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姬某某系郏县公路管理局职工,其单位2015年9月22日出具证明姬某某工资为897元,故应以其工资25%为标准支付,即每月224元为宜,从起诉之时即2015年6月份开始执行,支付至姬某甲18周岁时止。同时姬某某享有探视姬某甲的权利。关于姬某某称给薄某某60000元现金和其母亲存款31000元,因薄某某不认可,姬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豫DBJ5**长城哈弗M1轿车一辆,双方均未提交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购置的时间,姬某某虽称系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薄某某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该车所有人为薄某某,故该豫DBJ5**长城哈弗M1轿车一辆应归薄某某所有。庭审中薄某某提交日期为2005年9月12日的“土地房产赠给协议书”一份,证明姬某某与其父亲签订有房屋赠与协议,要求分割房租75000元,对此姬某某不认可,称该房产是父亲所建,房租一直由父亲收取,且该协议明确写明被赠与人仅为姬某某一人,且该协议亦未显示房租的情况,故对薄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薄某某称有外债50000元,并在庭审后提交2015年2月13日与孟鹏飞签订的“欠条”一份,证明曾经于2015年1月30日借孟鹏飞现金24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0000元,剩余14000元欠款。经询问孟鹏飞,其称是薄某某一人借的款,自己与姬某某并不认识,且姬某某对该笔借款亦不知情,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薄某某的个人借款。对薄某某要求姬某某共同承担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姬某某与薄某某离婚;
双方婚生之子姬某甲由薄某某抚养,姬某某每月支付姬某甲抚养费224元,从起诉之时即2015年6月份开始执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今后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元月20日前支付该年度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20日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的抚养费,支付至姬某甲18周岁时止。同时姬某某享有探视姬某甲的权利;
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薄某某豫DBJ5**长城哈弗M1轿车一辆;
驳回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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