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19)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庐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张某父亲),九江市供销社职工,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经过九江市瀛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由原告借款70万元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其位于九江县沙河街道沿河北路159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后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18.2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4万元、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系我和袁信共同所借,我作为借款人使用其中40万作为周转,袁信作为担保人使用其中30万用于云天宾馆的装修,这些情况原告清楚,我只同意在4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70万元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并以其位于九江县沙河街道沿河北路159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8月9日到九江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九江市云天宾馆及袁信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九江市云天宾馆及袁信为被告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59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1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及袁信、九江市云天宾馆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8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00元、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因袁信下落不明要求撤回对袁信及九江市云天宾馆的起诉,被告要求追加袁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袁信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袁信及九江市云天宾馆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被告与九江市云天宾馆及袁信签订的信用担保合同等作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规定按贷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0000元,因该费用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起诉所花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损失1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原告承担1368元,被告承担1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平
审 判 员 罗会钧
代理审判员 崔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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