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某某与汪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46)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2民初426号
原告江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汉族。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理。2016年1月11日,公安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致伤原告的具体情况,并对被告予以拘留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伤害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责成被告支付人身赔偿款9724.5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责成被告支付人身赔偿款12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她说要赔那么多钱,我不清楚,只要是合理的,我都承担。请法院依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2月22日中午,原告江某某将亲戚送来的请柬送往被告汪某处时,与被告汪某及汪某女朋友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原告江某某报警求助。经民警调解,汪某接下请柬,并送原告江某某回家。在原告处,两人再起冲突,被告汪某踢伤原告江某某左小腿,致原告轻微伤。原告还因此引发胸闷心慌,于当日晚8时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720.51元、门诊费24元和鉴定费300元。2016年1月11日,公安局对被告汪某2015年2月2日打伤原告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处以汪某500元罚款,拘留十日,已执行。原告江某某既往有冠心病和心肌缺血病病史。2016年4月10日和5月1日,江某某均因头晕伴恶心或视物旋转、心慌入院治疗,住院费用江某某作为民政部门帮扶对象享受了同步医疗救助,个人自付费用总计约2296.31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造成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成被告支付人身赔偿款12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各类医疗费票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这对母子常因生活琐事起争执,儿子汪某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方式欠妥当,致母亲江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之后母亲自行到医院治疗,儿子未承担医疗费用,到今日对簿公堂,母亲必定伤心绝望至极。被告汪某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应予严厉批评教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江某某在此次伤害中产生的损失共有医疗费4720.51元、护理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4元、鉴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8128.51元。原告医药费单据实际上还有一张门诊24元,但原告未请求赔偿,本院尊重原告意见,按住院费发票显示金额4720.51元计算。原告江某某虽使用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但也是其多年缴纳医疗保险后积蓄的医疗费的损失,所以对其医保支出金额不予以扣减,被告汪某仍应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应适用普通标准即每天4元。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伤情尚轻微,但被告不尽孝道行径恶劣,本院酌情给予原告安抚,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还主张误工费3600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老体弱,本院推定其无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另两项住院费用,被告汪某作为儿子承担下来责无旁贷,但在本起侵权之诉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江某某可以另行就赡养纠纷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28.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乐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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