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滕与沈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285)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4757号
原告方某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区。
原告方某滕诉被告沈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方某滕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此后,双方有一定的经济往来。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交付现金给被告。2013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2013年10月底还10万元,到春节前还10万元,余款到2014年6月份前结清。但被告均未实现还款承诺,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3350元(从2014年6月到2016年4月,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433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林归还原告方某滕借款人民币40万元、逾期利息32335元,合计432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某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450元,由被告沈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寿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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