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3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452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闫建龙,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建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到其母亲候某某账户,期间,被告和原告父母发生言语冲突,辱骂老人。被告拨打110、119谎报匪警、火警,声称孩子卡在下水道中死亡,且扬言在家中放火,并召集其亲属威胁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告单位散布谣言,对原告的工作和声誉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原告因不堪忍受,身体健康也出现了问题,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四、被告及其家人立即从银川市兴庆区所居住房屋搬出;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相同的生活爱好,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有夸大的情形,因原告上学,故和被告分居,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感情破裂。被告没有到原告的单位闹事,只是因为孩子没有人照顾,被告与原告单位的同事进行了联系?;楹?,被告尽力照顾原告及孩子,家庭支出也是由被告在负担,双方没有存款。孩子现在1岁4个月,被告的家人在原、被告家中居住是为了照顾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在孩子抚养过程中缺乏沟通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亲属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出生证明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两年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子女抚养、亲属关系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婚后的感情,遇到问题互相沟通,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孩子及家庭的角度考虑问题,珍惜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保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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