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643)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庐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8日凌晨0时许,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十里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位于庐山区上海路南街2栋18号的按摩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赵某某容留卖淫女贾某某、胡某某和嫖客朱某某、卢某某在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某、贾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卢某某、卜某某、许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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