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19)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勇,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明,男,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负责人姜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3)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吉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赵小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孔凡智、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轻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孔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掌政变春林西线电杆前路段时,与在此抱拾秸秆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属事故的全部过程,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侯某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驾驶轻型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孔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掌政变春林西线电杆前路段时,与在此抱拾秸秆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张某某父母、原告人杨某系张某某妻子、原告人张某甲系张某某之子。原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杨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该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张某某兄弟姊妹共三人。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年*月**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的弟弟张某乙于2013年8月18日22时30分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侯某某于22时33分报警,且未离开肇事现场,归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某亲属55000元。张某某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抢救费共计6769.74元。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甲与被告人侯某某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四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55000元,不含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甲撤回对被告人侯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
还查明,2012年10月24日,轻型货车在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沈某某、杨某的证言、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2”报警,且未离开案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人侯某某系酒后驾驶,但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付,赔付后可向侵权人追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偿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了原告主张的抢救费6769.74元,被告人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6769.74元;交强险赔偿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赔偿款大于11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人赔偿110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共赔偿原告人损失116769.74元。被告人某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人侯某某进行追偿。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甲损失11676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
人民陪审员 曹凤鸣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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