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与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17)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82民初409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瑶瑶,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
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忠、袁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自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易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制作服装用原材料。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至今尚欠79,560元货款(含原告代垫的税款2,800元)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9,560元及利息6,*9*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6年5月2*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易某某多次向原告彭某某购买服装用棉花。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进行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易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彭某某购买服装用棉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760元(1*6,760元-60,000元)未付,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税款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领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6年5月2*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货款76,760元及利息(以未付货款76,7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告诉请的2016年5月2*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50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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