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09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刘某,男,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住永修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6日在永修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音信杳无,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虽多方打听,但一直没有被告的消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九年,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同意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9月6日在永修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永修县某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被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永修县公安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属实,证明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未归,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6日在永修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就一直音信杳无,从未回来过,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虽多方打听,但一直没有被告的消息。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又大,婚后一直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05年外出务工后,一直与原告未有任何联系,双方持续处于分居状态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此种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对被告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大毛
审 判 员 郭世锟
人民陪审员 廖祥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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