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甲与杜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89)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刑终239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5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克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2日8时20分左右,在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西双河村胡湾组,被告人杜某因胡某甲修路问题与胡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某的右手大拇指伸进胡某甲的口中,造成某清牙槽骨(下颌骨)骨折;杜某右手拇指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胡某甲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含鉴定费)3913.87元。2016年2月25日,胡某甲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书证及现场勘验笔录、(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专家会诊意见、(信)公(浉)鉴(损伤)字(2015)1102号杜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人胡某乙、曾某、陈某的证实;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且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某造成某清牙槽骨(下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法医鉴定和专家会诊意见相印证,故杜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杜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文档费、精神慰抚金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杜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3913.8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41.54元、误工费654.06元等共计7869.47元,限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杜某的手被胡某甲咬住,其往外拔手是人的本能反应,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杜某的手被胡某甲咬住,其往外拔手是人的本能反应,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因矛盾发生厮打,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双方在厮打时,应当意识到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结果,杜某与胡某甲厮打中,造成了胡某甲牙槽骨骨折的伤害结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因矛盾发生厮打,被害人胡某甲在矛盾起因及厮打过程中均有明显过错,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某清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杜某的手被胡某甲咬住,其往外拔手是人的本能反应,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杜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请求杜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上诉人与被害人按照六四分比例划分责任,故上诉人杜某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4721.68元(医疗费3913.8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41.54元、误工费654.06元,共计7869.47元的百分之六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杜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3913.8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41.54元、误工费654.06元等共计7869.47元,限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三、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共计4721.68元,限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茉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韩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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