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867)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302民初1155号
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某某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737265Q。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玉,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水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起就为被告谢某某在昆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工伤相关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核定和支付,不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因此上述已支付的费用待社保机构核发了其相关待遇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或品除。(三)被告因公受伤前12个月的本人工资应按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计算,即每月2419元。
具体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工伤待遇。
被告谢某某辩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驻萍乡高坑煤矿巷道掘进承包队因工负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虽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工伤经办机构财务只对投保单位账户拨付工伤理赔款,不向工伤职工个人账户拨付工伤理赔款的制度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明显错误。被告的诉请得到了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的支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17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55772元。请法院参照该裁决,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持被告在仲裁中的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定。叙述如下:
证据一: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谢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温劳鉴工平(2015)3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工认(2015)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2419元,2014年12月2日因工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是错误的,违背了社会保险法,违背了工伤保险机构的财务规定,因为工伤保险机构对参保单位职工受伤的待遇只对参保单位账户支付,不向个人支付。双方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针对其答辩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则,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定。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某某矿合作医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入院到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126天,出院医嘱:①注意休息,禁止完全负重行走6周,6周后复查;②加强功能练习,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原告对被告住院126天无异议。
证据三:昆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工伤保险查询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2419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承诺书一份。原告驻高坑煤矿工程承包队负责人季某某向被告的书面承诺,证明被告未愈的情况下,要被告回家治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季某某不能代表公司,承诺书是否为季某某所写无法认定,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食宿费原告已经承担了。
证据五: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工认(2015)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之伤为工伤。原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对此无异议。
证据七:萍乡市湘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制的工伤保险业务告知书。证明工伤保险部门规定工伤待遇领取为用人单位。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是在温州参保的,而不是的湘东。社会保险是由社保机构承担,保险金领取方式并不能证明赔偿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领取和赔偿不能相等。
证据八: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工伤保险机构只向公司支付赔偿款,不向职工个人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代为领取不能和赔偿划等号,这个只能说明目前工伤赔偿款的支付制度,不能成为法律依据。
证据九: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质证认为我方对裁决不服,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与证据二的医嘱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出院后还需要休养的事实;证据七、八被告用以证明的是目前工伤赔偿款的支付流程,都是要通过用人单位支付,该事实可以证明;证据九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坑分公司(简称高坑煤矿)的部分井下工程。2014年5月1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在温州市平阳县昆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每月2419元。2014年6月起被告被安排在高坑煤矿从事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作,2014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在井下推煤车时右脚被煤车压伤,随即被送往某某矿合作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右足皮肤软组织剥脱伤;②右足多发骨折。住院126天,出院医嘱建议:①注意休息,禁止完全负重行走6周,6周后复查;②加强功能练习,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的医疗费132486.05元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原告均已支付。2015年10月10日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5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谢某某2014年12月2日在高坑煤矿井下的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等级确定后被告遂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5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17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15577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致八级伤残,依法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即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无需原告同意。现被告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可视为其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即已解除,无需判决确认,更不需要判决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属已参保职工,该请求涉及的补助金和治疗费依法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虽然目前理赔款的支付流程需走用人单位过账后,再由用人单位转付给受伤员工,但该理赔款的支付责任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先行垫付的责任。上述两项补助金及治疗费被告应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程序申领,需原告协助的,原告应予协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应的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原告应该按被告本人工资发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现原告提供了被告月缴费工资为2419元,被告的本人工资按每月2419元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被告的住院时间为12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禁止完全负重行走6周,这6周(计42天)被告不能工作,应该属停工留薪期;后期被告还需拆除内固定,也需要一定的医疗、休息时间,酌定12天,也应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此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0天,计6个月。被告的本人工资为按月计付,不应再折算为按日计付工资,否则按每月计薪工作天数21.75天折算,每月工资比原工资增加了27.5%,这与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相悖。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确定为:6个月×2419元/月=14514元。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9元(2419元/月×21个月)的请求,因该项费用依法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99元。
2、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谢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4514元。
3、驳回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2项合计65313元,限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彩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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