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义与济南甲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26)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义,男,l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甲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端利,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凯洋,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杜某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甲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3日,甲公司与杜某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向杜某义提供搅拌楼2套,螺旋机8条,合同总金额23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成功。杜某义也认可收到货物,但主张已全部付清货款,以2014年5月20日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来证明甲公司已收到信阳市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设备款221362元,至此设备款全部结清。另杜某义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甲公司提供2014年5月22日银行进账单,证明进账221362元。同日,乙公司会计湛某杰出具明细,说明甲公司业务员何某彬借款302438元。通过银行对账,甲公司认可杜某义累计付款l997562元,但对于何某彬借款302438元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中的12万元为未付账款。
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杜某义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对于合同项下涉及的设备杜某义认可收到,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杜某义辩称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乙公司会计湛某杰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明甲公司员工何某彬借款302438元,因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证据优势,应予支持。其主张诉讼请求12万元没有超过债权数额302438元,是对债权的合理处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杜某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l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杜某义负担。
上诉人杜某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杜某义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昌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收条明确表示,双方就合同尾款情况达成充分合意,杜某义需支付221362作为合同款项中的最后一笔,届时双方债务履行完毕。且甲公司已经充分认可了杜某义向其单位工作人员何某彬支出的借款作为双方合同款项的一部分,现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甲公司的诉讼纯属恶意诉讼。(二)双方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公司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但相关费用的支出却一直由杜某义垫付,总计302438元,该笔费用经过了何某彬签字认可并同时取得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三)甲公司对于杜某义提供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却以证据效力有瑕疵为由不予认可,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应该予以纠正。(四)甲公司在起诉之时将原先的诉讼金额由302438变更为l2万元,可以间接反映出甲公司已经认可了何某彬的借款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230万元,从未做过变更,杜某义不能完全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能证明已完成付款义务。(二)杜某义提出的关于何某彬的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以后,是在合同质保期以外,与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何某彬于2012年离职,其与乙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甲公司员工何某彬借款的问题,杜某义提交了由何某彬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经质证,甲公司认为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大部分发生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超过了合同质保期,且2012年之后何某彬也未在甲公司任职。另外,借款凭证的数额也与302438元不符。甲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3日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主张甲公司为结清尾款,不得已接受杜某义提出的302438元的对账单。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义是否已结清甲公司的货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30万元,已付货款为1997562元,对此双方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尾款为302438元,甲公司主张是未付货款,而杜某义则主张是甲公司业务员借款,全部货款已结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货款已结清,杜某义提交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昌书写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双方之间的设备款已结清。至此,杜某义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甲公司对于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但主张该条系受到杜某义的欺诈被迫做出的。由于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某昌书写收到条时有受人胁迫、欺诈的情形,故该收到条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该收到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某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南甲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甲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亦由被上诉人济南甲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华
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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