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494)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姬独任审判,书记员黄雪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毅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3日在湖南永兴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化名),现年9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赌博连夜不归,原告曾多次苦苦劝阻被告,被告却屡教不改,且赌博恶习愈加严重。久而久之,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绝望,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李某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3、户口簿一份,户口是原告的母亲杨敏英,欲证明原告于李某甲是母女关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颁发的户籍证明,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4、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欲证明被告在外面欠了一些赌债,从而证明被告自结婚以来有严重的赌博恶习,且赌博恶习愈加严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3日在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10日生于婚生女李某甲。2014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时间已有十年,且生育了婚生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现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离婚,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谦让,通过孩子的教育、生活、成长等问题多加强沟通,感情裂痕可以修复,是可以经营好家庭的。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愈加严重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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