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18)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栗民二初字第723号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毅哲,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务农。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萍乡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龙负责主审、审判员陈记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书记员缪从春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毅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19时28分,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赣JQ8***小型汽车,从鸡冠山乡庙背村返回金山镇山口村,途经上栗镇绿塘村路段时,遇刘某驾驶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醉酒且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将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其事故损失,法院判决原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向刘某垫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3327.89元,履行垫付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张某某的追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按照判决完成了垫付责任,现依法向被告张某某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53327.89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不应向我方追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赔付支付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7日已垫付53327.8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9时28分,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一辆车牌为赣JQ8***小型汽车,从鸡冠山乡庙背村返回金山镇山口村,途经上栗镇绿塘村路段时,遇刘某驾驶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醉酒且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将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某财保萍乡公司起诉到上栗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事故损失,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相继作出了(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原告某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刘某垫付53327.89元,在履行垫付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张某某的追偿权。该判决生效后,2012年9月7日,原告某财保萍乡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垫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2012)栗民二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刘某垫付53327.89元,在履行垫付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张某某的追偿权。原告按该判决履行了垫付义务,现依法向被告行驶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款53327.89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53327.89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龙 波
审 判 员 陈记良
审 判 员 李海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缪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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