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766)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瑞、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判决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现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是尚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式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施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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