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51)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陈某某,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管朝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瑞及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址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江中路*号的晋江市安海镇合龙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合计人民币43万元;原告暂支付订金3万元,经营权待余款付清后进行变更;被告负责宾馆的证件到位。同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订金3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消防检验许可证等证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请求判决:1、解除陈某某与马某之间的转让协议;2、马某立即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在协商转让宾馆经营权过程中,原告对于宾馆证件不全以及消防检验尚未到位的情形是知情的,其只是将宾馆的设备以及宾馆经营场所的承租权转让给原告,并非转让经营证件;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26日上午交付剩余转让款4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场所位于晋江市安海镇鸿江中路*号的晋江市安海镇合龙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合计为人民币43万元;被告负责宾馆证件到位。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订金。嗣后,被告未办理宾馆的消防许可证。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应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
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办理消防许可证,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宾馆属于消防重点管理单位,必须经过严格消防验收后方能投入使用,原告转让的标的物不具备消防验收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该宾馆,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龙宾馆经营权的协议以及证件到位由被告负责的约定;2.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订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认为,其转让的是宾馆的设备以及宾馆经营场所的承租权,并非转让经营权和相关经营所需证件,其承诺负责办理消防许可证,该证件现在还在审核之中;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26日上午交付剩余转让款4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未构成根本违约,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据来源、形式合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以及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宾馆的证件到位,该条款明确约定被告的义务是为原告办理晋江市安海镇合龙宾馆经营所需的一切证照手续,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办妥相关证照,宾馆经营场所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因此,原告无法取得经营该宾馆的相关经营证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有义务办理相关证照而没有办理,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场所位于晋江市安海镇鸿江中路*号的晋江市安海镇合龙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合计为人民币43万元;被告负责宾馆证件到位。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3万元订金,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取得消防安全验收证照。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办妥相关证照,房屋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无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原告无法取得经营该宾馆的相关经营证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订金3万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订金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东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汀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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