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与殷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33)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7民初1619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N。
法定代表人张某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殷某、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殷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殷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杜营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上原告正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S×××××号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680元;2、误工费124天×(3800元/月÷30天)=15706.66元;3、护理费34天×(30482元/年÷365天)=2839.41元;4、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5、营养费34天×40元/天=1360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2400元,合计48686.07元。
被告殷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是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同意殷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法有效情形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要求的过高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殷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杜营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前方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急救,花费门诊费200元,后当日被送至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200元,门诊费280元,于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34天。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S×××××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S×××××号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收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复印件、原告住院治疗手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临时医嘱单和电动车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殷某、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唐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368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每月38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农业从业人员标准每天79元计算,误工期应以住院期间34天为宜,误工费34天79元/天=2686元;护理费34天×(30482元/年÷365天)=2839.41元;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33425.41元。因豫S×××××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6元、护理费2839.4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025.4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殷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6元、护理费2839.4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7025.4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164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为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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