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9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64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汉钢,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当事人对本案的借款存在争议,本院通知原告周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其出具据实陈述的保证书。本院对案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钢,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余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余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不支付利息也不及时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1407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答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没与原告接触过,也不认识原告,本案借条是被告出具给案外人胡某某的。被告向胡某某还款后,胡某某以借条失落为由,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明、借条、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担保借款以及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某某、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借条系被告签字,但出具给胡某某,而不是原告;律师代理费票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条,证明2015年3月已归还了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50000元。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该收条的收款人是胡某某,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的“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中的“周某某”三字,系在两被告签字捺印后填上,但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即使借条上的“周某某”三字未填写,也能说明原告系出借人,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能证明持有借条的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提供了收条,以收条上的记载的“2014年1月25日向胡某某所借欠款已还清”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2014年1月25日出具,时间上一致等为由,认为借条的出借人系胡某某,且被告已还清借条上的款项,但仅凭记载的时间一致,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收条显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该收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应,也就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出借人是胡某某,以及本案借条上的款项已归还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票据,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借款未归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被告方未予归还。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余某某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还本付息,还应按约支付给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周某某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开户行:台州市某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林 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赵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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