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19)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泉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琴声、黄烨,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辉、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于同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购置任何财产。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之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仍没有改进,双方亦没有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陶某某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的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自2011年7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408000元。婚生女自满月后至今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父母家中共同照顾,现已上幼儿园,平时均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父母接送。原告这几年来未探望过婚生女,也未支付过婚生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婚生女已4周岁多,与原告早已疏远。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母全部供职于泉州市第一医院,有稳定职业固定收入,答辩人的父母已经退休在家有能力照顾婚生女。为了婚生女能够健康快乐成长,请求判令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408000元抚养费给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自由恋爱多年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月*日生育一女,尚未办理户籍登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及婚生女长期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照顾。期间,原告未实际支付婚生女生活费用,但陆续为婚生女添置过生活用品、金饰等财物。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6日,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原告系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的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0444.37元。被告系泉州市第一医院的职工,月收入为6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存根、(2013)丰民初字第5834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及被告陶某某提供的泉州市丰泽区东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苑剑桥幼儿园提供的证明、收入证明、照片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陶某某也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育有一女,现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从婚生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婚生女以随被告陶某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原告李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费用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费用为每月1300元,支付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鉴于自2011年7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原告仅承担婚生女的小部分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9月止每月按800元计算的婚生女抚养费共31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协议,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角度出发,确定在婚生女学习期间,原告李某某可于每双周周日上午8时30分到被告陶某某处接走婚生女,至同日上午12时将婚生女送回被告陶某某处,被告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在婚生女寒暑假期间,上述探望次数改为每周日一次,其余与前述相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所生之女随被告陶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陶某某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子女抚养费31200元,并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陶某某子女抚养费13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
三、在婚生女学习期间,原告李某某可于每单周周日上午8时30分到被告陶某某处接走婚生女,至同日上午12时将婚生女送回被告陶某某处,被告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在婚生女寒暑假期间,上述探望次数变更为每周日一次,其余与前述相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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