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任某某、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1)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鲤民初字第4560号
原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任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收条记载二被告收到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在该收条的“借款人”处签名,该收条未体现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也未体现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条既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也未体现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任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某某、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良直
审 判 员 林舒岚
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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