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旺与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54)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彭某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宾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港(原某某工厂内)。
法定代表人成某海,经理。
原告彭某旺与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人民陪审员李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宾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旺诉称:原告在被告派其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工业电器有限公司维护空调时,于2012年7月21日不慎从护栏上摔下受伤。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事发后,被告立即向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先后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拨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于2013年给付。2014年4月8日,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拨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2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彭某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2013年3季度因工致残鉴定公示表,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新网银客户回单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核定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8128元,并已转账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收到并实际占有该笔款项。
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彭某旺系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被告派其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工业电器有限公司维护空调时,于2012年7月21日不慎从护栏上摔下受伤。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事发后,被告立即向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彭某旺的此次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13年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彭某旺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2014年4月8日,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将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28元付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因此向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收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原告彭某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28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损失;(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某某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28元付至其所在单位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28元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当占有该笔款项期间所生孳息的数额或所生孳息的计算标准,故对所生孳息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彭某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128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湘潭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落
人民陪审员 谢文
人民陪审员 李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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