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冯某明与张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72)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冯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原告冯某明与被告张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明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聪玲、人民陪审员谢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万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6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张某良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小区的住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明诉称:被告张某良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督促还款,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整及逾期利息2800元(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1张、银行个人汇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良未答辩,亦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张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良以做工程需启动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冯某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明人民币20万元整(200000元),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督促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因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2800元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张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浩翔
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万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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