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与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97)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7401号
原告: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7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022元(自2013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2016年8月3日为8022元,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郭某存在竹丝买卖关系。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付货款4072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于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催讨及要求下再次在欠条右下角签名确认。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着,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郭某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郭某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以出具欠条方式就货款进行结算,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新的约定,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自原告催讨后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自2016年4月30日进行过催讨,故本院酌情将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据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4072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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