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202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台椒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农民,住祁阳县白水镇(白水办事处)二居委会某某路***号。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永辉,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住祁阳县白水镇(白水办事处)某某村*组。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道广,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夜,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驾车从浙江省奉化市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某某新村,见该新村**幢*楼***室方挺家未亮灯,蔡某某以插卡开锁方式打开房门,二人进入在室内北墙衣柜抽屉内窃得东方某某超市电子购物卡293张和某某百货电子购物卡数张。其中,某某超市电子购物卡293张,面值计人民币292000元(291张面值各为1000元,2张面值各为500元)。二人当夜返回奉化,并对购物卡进行清点分类。同月2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返回台州,到台州经济开发区商业街某某超市,使用其中一张面值1000元的电子购物卡购买一桶食用油消费71元,验证盗窃所得的卡具有购买功能后,遂通过网络查询获知收购购物卡的被告人李某的联系方式。二人专门购买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与李某联系,商定以9.3折的价格将某某超市电子购物卡进行销售。当日下午14时许,双方依约到该超市一楼收银台,托服务员查验54张某某超市电子购物卡面值各为1000元后,李某以人民币50220元购得此卡。当日下午16时许,蔡某某、王某某再次联系李某至该超市交易电子购物卡,并由蔡某某携带179张某某超市电子购物卡到台州经济开发区商业街某某超市与李某进行交易,验卡时,蔡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扣缴上述179张购物卡(其中176张面值各为1000元,1张余额为929元,2张余额各为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7929元),李某、王某某见状即逃离现场。
当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携收购的54张某某超市电子购物卡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案中心投案。次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的交代下,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某某路附近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扣缴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50000元。追回的233张某某超市电子购物卡已悉数发还方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被扣缴的人民币1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违法所得退缴,100000元愿意作为预缴罚金和退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方挺的陈述,证人管某、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台州银行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余额查询结果、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入室窃取他人购物卡293余张,计人民币29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购物卡仍予以收购,共233张计人民币23192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177929元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李某携赃投案,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购物卡绝大部分已追回,王某某还对自己承担的份额作了退赔,李某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蔡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虽不构成立功,但悔罪表现明显,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盗窃数额巨大不妥,本案属于盗窃数额较大,理由是:①盗窃来的购物卡仅有54张计50220元成交,应以此额为犯罪金额,当场查获的179张和已被王某某丢弃的60张卡上的面值都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况且,60张卡被丢弃只有王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②购物卡是代币券,被国务院、人民银行等规定禁止流通的产物,是违禁品,不宜将购物卡作为不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来类推;③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愿意用扣押的150000元退赃、退赔;④是初犯;⑤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审理认为,(1)认定60张购物卡的证据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与失主的陈述相印证,且已就低认定,至于60张卡去了哪里?是被告人王某某所述丢弃垃圾筒与否,不影响这60张的认定;(2)购物卡作为特定场所的代币券,是商业预付卡,具有换购抵用功能,在现实中广泛流通,此卡的出现和流通是否依法依规本案不作评判;(3)王某某没有到案的主动性,不是自首,没有减轻情节,不宜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驾车跨地区实施入室盗窃,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故对①②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的179张购物卡系李某居间介绍,仅是协助作用,李某先行验卡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李某系自首,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居间介绍买赃,且交易是在公安民警当场出现导致犯罪不能继续,是犯罪未遂,不是预备,故对辩护人关于居间介绍和犯罪预备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和量刑请求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す竦牟撇ɡ皇芮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失主方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和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失主方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和赃款从扣押的十万元中予以缴退)。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汪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蓉
人民陪审员 丁丹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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