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11)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周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建筑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中正,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务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某某区某某镇三公里某某综合楼。营业执照号:46********。
法定代表人杨某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阎中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384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借款全额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的36个月后至37个月前,定金到账不计息;二、借款利率为年息27038元;三、违约罚息为借款息额的20%;四、抵押物为海南某某休闲酒店D**-***号房。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384元以及利息236582.50元(利息从2006年4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47316.5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某某公司抵押的位于海口市某某区某某大道***号D**-***号(房屋所有权证号:HK******)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原告周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270384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借款全额到达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的36个月后至37个月前;2、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年息27038元整;3、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前后五天借款人应将还款汇至出借人账户;4、抵押物情况。抵押物为海南某某休闲酒店D**-***号房;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导致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时借款人应承担评估费、执行费、过户税费及规费、差旅费、拍卖费;出借人如不按时支付借款或签订本合同后不支付出借款项,应承担出借总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抵押物拍卖后支付出借人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归借款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补齐,借款人在同等条拍卖价款下有优先回购权;违约罚息为借款息额的20%,强制执行阶段应将本息与罚息一并执行。该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20日,原告持该合同在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办理了其在该合同上“周某”的签名属实的公证书[(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1864号]。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抵押合同共同到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6)琼二证字第1416号]。同年4月4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被告某某公司27038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2006年6月28日,被告取得该D11-50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分证(房产证号:HK135073,建筑面积39.30㎡)。同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关于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37821号),D11-504号房建筑面积39.30㎡。抵押权利设定日期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权利价值为270384元。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其利息。
另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06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有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债权和担保物权;案外人许某德曾于2008年2月28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位于某某温泉花园即本案被告所抵押之D**-***号房,之后该房与许某德另购入的505房(面积33.36㎡)合并为一房。许某德购买该***房后即入住至今。诉讼中,许某德向本院表示愿意放弃主张其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实体权利。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1864号]公证书、收据、海口市房海房他字第37821号房屋他项权证、[(2006)琼二证字第1416号]公证书、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本院的询问笔录、许某德放弃实体权利说明、本院调取的(2014)琼山行初字第10号诉讼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该合同已将借款270384元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的三年期限届满后未能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还付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讼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70384元以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7038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的计算按双方约定的以年息27038元为标准,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即200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另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47316.5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罚息为借款息额的20%,该罚息可视为因被告违约致原告所受损失,按所拖欠利息总额的20%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罚息与利息的总和亦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诉讼请求就被告抵押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351号D11-504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主债权到期日为2009年4月4日,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1年4月4日,而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4月4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2009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和担保物权的的存续期间(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和担保物权,其直至2015年1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提出行使上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因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属于法定除斥期间,原告未在规定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故其担保物权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70384元及相应利息(以年息27038元计,从2006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借款罚息,即按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利息总额的20%计;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83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倩
审 判 员 郭 煊
人民陪审员 吴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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