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81)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424民初1440号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衡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资某辉,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高、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电器材料的长期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电控系统、变频器、电抗器、刀开关制沙操作平台等货物,货款共计659657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定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582元。原告虽多次催付,但被告仍无故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6596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58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如期偿还。
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电器器材,并对电器的数量、货款结算、验收方法、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定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582元,没有约定违约金,以上数额经双方结算确认,双方均予以认可。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再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截至2015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582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858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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