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贵与应某、陆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48)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9473号
原告:王某贵。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
被告:陆某萍。
原告王某贵诉被告应某、陆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被告应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应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王某贵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分计算。同日,原告委托其朋友王公平以汇款方式交付了该借款。借款后,被告应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和2月15日支付原告各6000元,共计12000元。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9957.58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陆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57.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王某贵负担190元,由被告应某、陆某萍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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