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19)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6253号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前所街道某某村,组织机构代码:0*****4-9。
法定代表人:陈再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第三人:蒋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蒋正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某某村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将合同中的4.104亩范围内的土地恢复原状;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擅自将临时场地转租给他人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广、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蒋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经村两委决定,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坐落在前所街道某某村百里大河南的4.104亩土地(东至前所村、南至原徐某鸿沙场、西至公路、北至绿化带)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租金和支付时间,第一年租金为每亩500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亩550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亩6000元,上述租金均在每年1月5日前付清;租赁期间,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擅自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违约金30000元,并另外由承租人承担其他一切损失,等等。原告已按约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在所承租土地上经营煤场。被告在租赁使用土地期间,于2015年5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场地割租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现有场地中的东头偏南,宽度为8.5米、长度为15.6米的场地租给第三人;年租金为25200元,如今后村田亩费涨的话,按租地比例分担;付款方式,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先付清租金,今后每年按时付款,等等。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租金252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场地割租协议书、收款收据(2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承租场地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所租场地中的部分场地擅自转租给第三人,并收取高额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至2016年12月30日,且判决解除合同后也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腾退和恢复原状的时间,故如果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或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搬迁腾退期限、恢复原状的时限在合同期满之日之后,被告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其应当在合同期满之前(即2016年12月30日之前)搬迁腾退出讼争场地,并恢复该场地原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擅自转租场地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综合本案标的物的租金数额、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具体违约事实、获利情况等,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35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口头同意其转租,未提供依据,且原告明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确定的4.104亩土地的原状(如本案判决生效时间或判决确定的恢复土地原状时限在合同约定期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则被告陈某某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恢复土地原状);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杨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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