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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39)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兴隆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某某峪乡梓木林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兴隆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矿长。

被告王某某,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怀志、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征用过的山场、运输通道、原选厂所有权转让给我公司。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乡政府交付35万元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手续,但被告提供的选厂土地使用证过期、没某某与群众签订噪音污染合同、征地手续不全。因为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标的物,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依法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某某峪乡政府多次协调下达成的,我按协议约定已将有关手续如期交给乡政府,原告将35万元存折交给乡政府后,又将存折挂失,将35万元支取。我选厂的土地属临时用地,我已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需自行办理临时用地证,我的临时土地使用证是否过期不影响协议的履行。原告在未征得我同意、未给我补偿的情况下,越界开采,侵占我的山场及我的道路使用权,并且将我的铁矿范围整合至其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已侵犯了我的权益。原告属恶意违约在先,故应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号证,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内容。

2号证,2014年6月4日兴隆县某某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是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违约,造成2014年10月4日的协议没某某履行。

3号证,兴隆县金联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白土沟铅锌矿隶属于兴隆县金联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无关。

4号证,兴隆县某某峪派出所对兴隆县某某峪乡梓木林村第十一居民组组长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没某某按协议约定完全解决与村民的噪音问题。

5号证,兴隆县某某峪派出所对兴隆县某某峪乡梓木林村第十一居民组代表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张。证明目的同4号证。

6号证,2014年10月16日王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某某按协议约定解决道路通行问题。

7号证,2014年10月16日王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6号证。

8号证,2014年10月16日王某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6号证。

9号证,兴隆县王某某铁选厂临时用地使用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三张。证明被告王某某的选厂临时土地使用权期限到2008年,营业执照到2012年度后没某某年检记录。

10号证,2007年9月17日河北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原告开采的山场已经林业部门批准许可使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2号证中调解委员会证明将材料退还被告王某某本人有异议,该份材料目前还由调解委员会保存,在王某某诉本案原告的另一案件中,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对3号证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的第六组证据证明了白土沟铅锌矿就是原告的配套矿山。对4-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方提交的第三号证据可以证明就噪音污染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且4、5号证与本案无关,只是个人意见。对6-8号证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来都没某某征过该三份证据涉及的三个人的土地。对9号证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没某某将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转让,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不能转让。对10号证不认可,认为需要原告方提供原件,如果原告方提供原件,法院核实就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2003年4月6日被告与刘某权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3年5月8日被告与刘军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3年8月7日被告与刘某权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5日王文合等人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刘某权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王文羽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某对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2号证,兴冶矿(2003)第021号冶金行业坑口作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对梓木林村白土沟拥有合法采矿权。

3号证,2004年11月3日十一居民组、海日公司、王某某铁选厂、第二钼矿、四方金铁选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7年6月25日白土沟第十一居民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08年4月19日被告与白土沟组(十一居民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就企业噪声污染问题已经与群众达成协议。

4号证,承德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2007)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承德市三星测绘工程公司的现场侧绘图一份。证明原告越界开采,侵犯了王某某的采矿权以及主管部门要求采矿整合。

5号证,2008年1月27日兴隆县王某某铁选厂与兴隆县某某峪村春风(峰)选矿厂协议书草稿一份、2008年2月20日加盖梓木林村委会公章及某某峪乡政府公章的兴隆县某某峪春峰选矿厂扩界申请复印件两份(内容相同)、探矿权会审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应上级部门要求进行矿业整合,但由于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将被告采矿范围非法整合入原告采矿许可证范围,导致被告矿山未能参加整合。

6号证,2012年4月23日兴隆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影印件一份、2012年9月18日人民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兴隆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1933号调解书一份,兴隆县公安局对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有关部门调解下,原告已经认可补偿给被告230万元,但原告又撕毁协议,拒绝给付被告补偿款。

7号证,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2日双方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在2012年9月28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修改后签订的,其中扣除了王某某住房问题20万、电力设施25万元,从而将补偿款降到185万元,且2013年10月4日协议书可证实如原告违约不按期付款,被告王某某可对原告方采取任何停产措施,从而导致原告与王某某再次签订2014年4月22日的补充协议。

8号证,2014年6月4日某某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执字第33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10月4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一直恶意违约,导致被告多次维权并最终提起给付补偿款之诉的整个过程。

9号证,兴隆县王某某铁选厂土地临时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临时使用证不得转让他人,期满后需由继续使用者到国土资源局办理占地手续。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认为被告交付的征占土地协议没某某全部解决道路及选厂占地问题,还有其他户有争议,没某某签协议,只能证明被告部分履行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协议。对2号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采矿权证,不能代表被告有采矿权,其有效期到2004年4月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让时,已经不具有采矿权。对3号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定解决噪音污染问题,协议时间是2004年到2008年,协议上约定在有效期内生产不再干涉,被告按合同约定将选厂转让给原告后,噪音问题与第十一居民组有争议,居民组不同意由原告进行生产。对4号证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记载的是2007年矿山的情况,与本案争议没某某关系,白土沟铅锌矿与原告不是同一家企业,与原告也没某某关系。对测绘图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该图没某某原告某某矿业,不能证明某某矿业越界开采。对5号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中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是针对被告堵道,导致原告停产的协议,和本案无关,该协议已经被新的协议取代。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处理的是被告阻止原告生产的行为,说明被告曾阻止原告生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被告王某某堵道的情况下达成的,当时原告是同意履行2013年10月4日协议的,但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交付相关手续,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8号证中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样,对内容没某某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号证中的执行通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到2008年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就已经失效,被告就涉及土地不具有使用权了,也就无权再转让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1、2、3、4、5、9号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某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6、7、8号证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也没某某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10证系行政机关的决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的1、6、7、8、9号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某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2号证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坑口作业许可证,但该证记载的有效期到2004年4月8号,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后的日期仍然还享有采矿权,故不予采信;被告的3号证,能够证明当时解决纠纷的情况,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的4号证,其中的一份为承德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的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另一份为测绘图反映的是2006年的测绘情况,与本案没某某关联,不予采信;被告的5号证,其中的协议书没某某当事人签字,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扩界申请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在兴隆县工商局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兴隆县王某某铁选厂,营业执照年检到2012年8月6日,企业住所地在兴隆县某某峪乡梓木林村。原告某某矿业公司住所也在兴隆县某某峪乡梓木林村。2006年11月23日兴隆县王某某铁选厂申请临时占地,县政府予以批准并颁发土地临时使用证,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4日到2008年5月4日,临时占地用途为铁选厂、尾矿库,占地面积3815平方米。

2013年10月4日,经兴隆县某某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某某为甲方、原告某某矿业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乙方在某某峪乡白土沟进行矿山开采,需占用甲方所征用过的山场、运输通道、原选厂所有权等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王某某将以下四项转让给乙方某某矿业,乙方付给甲方补偿费用185万元。1、甲方王某某将原选厂、尾矿库、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含厂房、设备、宿舍、抽水管道、抽水电缆、铁粉池及场地)及相关手续转让给乙方;2、甲方王某某原征建道路、采场和沟里阴坡洞口外6米范围内归乙方使用(乙方已经付给王国义、王某某二人二年的补偿费2万×2年),与甲方无关;3、甲方原架设的矿山所有电力设施归乙方所有(接电相关手续办理由乙方自行解决);4、王某国原采厂山皮按原“36口人协议”执行。王某国4口人山皮费用每人每年500元,即每年贰仟元由乙方负责。二、付款方式。1、双方签字后7日内,乙方某某矿业先预付甲方35万元补偿费交到某某峪乡政府,待甲方王某某将原选厂相关手续及土地征占协议等一并交给乙方或乡政府后15天内,乡政府将35万元预付款交给甲方王某某;2、甲方王某某解决完选厂、尾矿库、山场、运输通道、噪音、照明、堆毛、土地、果树征占合同期内边界等问题,乙方在甲方提供征地手续之日进场,付款按提供征地手续之日起计算,乙方顺利进场后30天内没某某任何纠纷,乙方某某矿业付给甲方第二笔补偿费60万元;3、自第二笔补偿费后,每个月分别给付甲方补偿费15万元,直至乙方付清全部补偿费185万元止。三、甲乙双方责任。1、(略);2、2018年以前,因甲方王某某征占内的山场、道路和边界引发的纠纷,给乙方某某矿业生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略);4、如乙方某某矿业不按期付款,甲方对乙方企业采取停产措施,乙方无权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并支付每月应付款金额的10﹪滞纳金或甲乙双方协商解决;5、(略)。四、五、六(略)。

协议签订后,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公司会计王景风名义在信用社存入35万元,并将存折交到兴隆县某某峪乡财政所。同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某将土地临时使用证、个体企业营业执照及关于征占山场和道路的2004年11月3日协议书、2013年6月11日协议书、2013年10月12日协议书、2007年6月25日承诺书、2008年4月19日协议书、变压器钥匙等八份材料交到某某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将材料转交原告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某某与群众签订解决噪音问题的合同,占用集体小水库协议还有以组长王某甲为首的十来户没某某签字,调解委员会又将被告的材料退还给被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存折上的存款支取并销户。协议其他项均未履行。

因双方对履行2013年10月4日的协议出现争议,2014年4月22日经某某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双方承诺履行2013年10月4日的协议,对协议出现的争议协商解决或乡政府调解。调解不成由法律裁定。二、被告及家人任何时候不准截车堵道,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矿山生产。三、(略)。

被告认为原告没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另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协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4日在兴隆县某某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现双方因对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的理解发生分歧,该条内容是“甲方将原选厂、尾矿库、土地使用权、地上附属物(含厂房、设备、宿舍、抽水管道、抽水电缆、铁粉池及场地)及相关手续转让给乙方”,此项中对“相关手续”的约定双方各执一词,属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且双方在2014年4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对协议出现的争议协商解决或乡政府调解”,故原、被告可以对协议继续协商完善。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江

审 判 员  王忠一

人民陪审员  温 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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