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德诉黄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5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宋某德,辽宁省某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章,广西某某县人。
原告宋某德诉被告黄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小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某德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被告黄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德诉称,2011年,原告到某某县那坡镇投资石场生意认识被告。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在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到2013年11月30日)。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条,证明原告在建设银行通过转帐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黄某章辩称,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60000元及7200元,被告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石场帮原告干活4个月,这60000元是原告要付给被告的工钱、民工费,还有被告用自己的车辆油费、伙食费、接待费等。被告自己的11辆车没有人管理的损失费、误工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也有证人,但今天证人没能到庭说明情况,要求与原告当面对质,说明事实。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到某某县那坡镇投资石场生意认识被告。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暂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转帐的方式在建设银行汇上述款项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约定被告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单》的内容为:“借款理由:暂借(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数额(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黄某章,2012年7月30日,单位负责人意见:宋某德,会计主管人员意见:黄某薇2012.7.30。”借款期限届满后,至被告今仍未还款,特向法院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民工工资及其他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7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章偿还原告宋某德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200元。
案件受理费1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章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397,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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