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顶与蒋某成、王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95)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高某顶,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成,农民。
被告:王某荣,农民。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某某路***号。
代表人:朱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桢,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某某路***号。
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顶与被告蒋某成、王某荣、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任宇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顶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波、被告蒋某成、王某荣、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桢、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2日,蒋某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沿东阳市世贸大道北侧公交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阳建材城门口路段时,与南往北通过世贸大道的由王某荣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撞到沿世贸大道北侧公交车道由东往西直行的由高某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车损及高某顶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某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顶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的诉请:1、判令蒋某成、王某荣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128.40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四、受害人概况:高某顶,男,19**年**月**日出生,基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居民户口簿等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其事发前主要居住地为城镇,本起事故相应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甲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某乙保险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六、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某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导致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有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高某顶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为92日,营养时间为60日。
七、本院另查明:蒋某成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0元,高某顶已领取25000元用于医疗费。王某荣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0元,高某顶已领取50000元用于医疗费。庭审中蒋某成、王某荣要求各自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八、本院确定的高某顶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759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27195元、交通费62元、残疾赔偿金193886.40元、鉴定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3762.5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事故责任和本案事故的相关事实,本院确定高某顶的合理损失应由蒋某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荣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二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高某顶的损失应分别由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6796.75元;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2525.7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440元,应分别由王某荣负责赔偿70%计3108元、由蒋某成负责赔偿30%计1332元,因王某荣、蒋某成其分别垫付医药费50000元、25000元,故高某顶在收到保险赔款当日应分别返还王某荣46892元、蒋某成23668元。高某顶主张住宿费3300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某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蒋某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及时参加检验,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因蒋某成在事故后提供了涉案车辆已过年检的行驶证原件,行驶证显示年检已通过且时间连贯、前后能够衔接,同时蒋某成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落款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某甲保险公司称是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署的名字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某甲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顶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合计146796.75元。
二、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顶浙G×××××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合计182525.75元。
【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三、被告蒋某成应赔偿原告高某顶1332元,因其已垫付25000元,故原告高某顶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蒋某成23668元。
四、被告王某荣应赔偿原告高某顶3108元,因其已垫付50000元,故原告高某顶在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当日应返还被告王某荣46892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高某顶负担63元,由被告蒋某成负担18元,由被告王某荣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408元,由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宇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陆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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