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02)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425民初142号
原告:涂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镇汤泉村白水岬。组织机构代码:7438***6-6。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原告涂某与被告肖某某、刘某甲、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刘某甲、某某矿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某某、刘某甲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每月3%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15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刘某甲、某某矿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转入肖某某银行账户,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某某矿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签字,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讨余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刘某甲于200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1张借款协议原件、农业银行转账单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本院调取的庭审记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某某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庭审中将利息主张数额变更为6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肖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且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某某、刘某甲、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刘某甲应偿还给原告涂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630000元,合计人民币21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6160元,原告负担2397元,由被告负担2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五一
代理审判员 刘玉小
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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