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贡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85)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顺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住某某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会芝,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某某村报账员,住某某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梅,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贡某某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吕会芝、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2月1日,在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指使某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被告人贡某某,采取多做少补和虚列名单的手段,贪污某某市殡仪馆电网改造工程中高压线下林地及林木补偿款122,200.00元,郭某个人分得人民币82,200.00元,但组织某某村党员活动花销人民币71,000.00元,其余11,200.00元赃款被其占为己有;被告人贡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被其占为己有。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郭某构成自首。二、郭某用贪污的公款中的1370元缴纳了金华村公务用车辽D03***车辆交强险、车船税,应该予以刨除。综上,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任职期间为某某村做了很大的贡献,建议法庭能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处罚。
被告人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贡某某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贡某某是从犯。三、被告人贡某某支付的944.57元粮食支补款应从贪污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于2013年2月指使某某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贡某某,采取多做少补和虚列名单的手段,贪污某某市殡仪馆电网改造工程中高压线下林地及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22,200.00元,被告人郭某个人分得人民币82,2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郭某违反某某区纪委有关规定及会元乡关于规范各村”七一”党员活动的通知,组织某某村党员活动花销人民币71,000.00元,其余11,200.00元脏款被其占为己有;被告人贡某某个人分得人民币40,000.00元,此款被其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3月6日返还了25.000.00元赃款,贡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返还了40.000.00元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①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表明2014年2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纪委将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村书记郭某涉嫌贪污违纪等举报材料交至顺城区检察院,并一同把顺城区会元乡某某村报账员贡某某移送至我院接受询问,经询问,贡某某供述了其与郭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②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郭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贡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③保管扣押款(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表明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扣押被告人贡某某案款人民币4万元;扣押被告人郭某案款人民币2.5万元。
④旅游人员名单,表明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在某某园林旅行社报团旅游的人员情况。
⑤会某某乡关于规范各村”七·一”党员活动的通知及回执,表明会元乡下发规范各村”七·一”党员活动的通知及郭某于2013年6月20日接收到此通知的情况。
⑥情况说明、有关新建殡仪馆工程的相关文件,表明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下发关于调整市殡仪馆迁建工程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文件及某某市财政局、民政局于2012年7月21日下发关于印发某某市新建殡仪馆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及支付审批程序的通知文件的事实。
⑦拟占用征收林地补偿费明细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拟使用林地补偿费用核算、占用征收林地附表、地价表及补偿标准明细表、某某市殡仪馆建设项目征收、占用林地权属证明,表明某某村应领取补偿款的数额433130元、其中三户188478元的支付明细等情况。
⑧某某市殡仪馆电网改造电线杆某某村补偿明细、荒地承包合同,表明王某甲领取了某某市殡仪馆电网改造水泥杆补偿款4500元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乙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的事实。罗某某领取了某某市殡仪馆电网改造水泥杆补偿款20.000.00元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罗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⑨线下林地、林木补偿款分配明细,表明被告人郭某和贡某某作虚假票据套取补偿款。王某丙于2013年2月1日领取补偿款42200元、柴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领取补偿款32000元、张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领取补偿款52000元、张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领取补偿款32278元、罗某某于2013年2月1日领取补偿款30000元。
⑩殡仪馆架线工程收支情况表,表明2013年2月1日,村开收据,某某村领取188478元。
⑾证明、证实、顺城区书记信息采集表,表明郭某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某某村的报账员工作由贡某某担任,具体负责保管村内备用金,保管上报村级收、支票据,配合农经站上报各类经济报表等农经站的其他工作。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照片,表明反贪局对被告人贡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3.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某证言,表明其与2013年2、3月份,在贡某某家领取了2万元补偿款。
②证人柴某某证言,表明其于2013年2月初,到贡某某家领取了补偿款2.2万元的事实。
③证人张某某证言,表明其于2013年2月到贡某某家领取了2.2万元补偿款的事实。
④证人孙某证言,表明贡某某放在家北屋鞋里的钱不是合法的钱。
⑤证人费某某证言,表明乡政府给某某村拨付188,478.00元的补偿款,郭某和贡某某负责发放,剩余的钱可以作为村里的集体收入。
⑥证人张某甲证言表明其给某某村林地补偿款发放18万8千多,郭某和贡某某同其取的钱,其把钱全部交给贡某某了。
⑦证人吴某某证言,表明2013年,会元乡对村里组织党员活动有纪律要求,不允许村里组织党员铺张浪费开展活动,不允许村里组织党员公款吃喝、到外地旅游。
⑧证人汪某某证言、证人汪某某证言表明某某村林地补偿费是188,478.00元。
⑨证人杨某某证言,表明2013年6月下旬,郭某在其旅行社报团旅游,共39人,花费6.8万元左右。
⑩证人冯某证言,表明某某村林地补偿款331200元,林木69812元。
⑾证人杨某证言,表明2013年7月初,郭某组织了某某村党员去山东省旅行的活动。
⑿证人邸某某证言,表明2013年6月27日至7月1日,共40人左右报团旅游,贡某某说每人费用1700元,28号或29晚上导游说郭某请吃的海鲜。
⒀证人张某乙证言,表明2013年6月27日,共40人左右报团旅游,贡某某说每人费用1700元,在度假村吃了一顿海鲜,听说郭某没有报销钱款的事实及罗某某承包地埋了一个铁的电线杆,一个水泥电线杆、殡仪馆电网改造好像没占王某某承包地。
⒁证人林某证言,表明某某市殡仪馆建设中高压线下林地、林木补偿款在拨付给某某区的1604万资金中有部分剩余钱补偿还不够,后又以林地补偿的名义下拨了剩余部分的事实。
⒂证人王某某证言,表明其承包的地给了其4500元补偿款及郭某找其签过字,其没细看,在领取人那栏签的字,后来郭某打电话告诉其签字的钱数是4万多,不管谁问就说这是电线杆占地的补偿款事实。
⒃证人罗某某证言,表明其承包的地给了其20000元补偿款及郭某找其帮忙签领取林地补偿款3万元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郭某供述和辩解,表明其伙同被告人贡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套取殡仪馆电网改造工程中高压线下果树及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2.22万元,自己分得人民币8.22万元,贡某某分得人民币4万元及因公支出人民币7.1万元的事实。
②被告人贡某某供述和辩解,表明被告人郭某伙同其于2013年2月初,套取殡仪馆电网改造工程中高压线下果树及林木补偿款及自己分得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贡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郭某、贡连芬构成自首一节,因被告人郭某、贡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贡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为公支出1370元,可在上述贪污款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人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贡连芬属于从犯一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扣除为公支出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贡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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