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88)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5日付还借款。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5日付还的事实。
被告未有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5日付还借款。借款期届,被告经催讨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原告1150元,并向本院补交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付还原告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壮群
审判员 黄竹岩
审判员 蔡璇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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