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军与赵某红、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88)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49号
原告:胡某军,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凌菊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红,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军诉被告赵某红、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军委托代理人凌菊媚,被告赵某红、余某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军诉称:2012年5月30日,赵某红向我借款650000元,当时赵某红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期满后,赵某红没有按约定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56782元及2014年11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胡某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红、余某于2004年7月30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诉请的借款属两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3、黄山屯溪**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8月4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共计6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赵某红、余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赵某红、余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650000元借款的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胡某军提交的证据,赵某红、余某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这500000元借款;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真实存在,大额的现金借款,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供。
本院认证认为:胡某军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胡某军于2010年8月4日通过黄山屯溪**银行转款500000元给赵某红,赵某红2012年5月30日向胡某军出具以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加利息150000元共计650000元且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赵某红、余某2004年7月30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诉请的借款属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胡某军与赵某红系朋友关系,赵某红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4日向胡某军借款500000元,胡某军通过黄山屯溪**银行将500000元转入赵某红在徽商银行黄山分行营业部6228***1759的账号上。2012年5月30日,赵某红就以上借款向胡某军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军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00000元,另150000元系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赵某红没有归还,胡某军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赵某红、余某两人于2004年7月30日在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胡某军2010年8月4日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赵某红,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某红出具给原告胡某军借条载明共计借款65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借款本金,另150000元为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银行利息,150000元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红理应按欠条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并未归还,应该承担逾期支付的银行利息。(被告赵某红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条中另150000元为2010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损失已经计算,被告赵某红应该承担50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由于以上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某红、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胡某军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红、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50000元;
二、被告赵某红、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军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68元,减半收取5434元,由被告赵某红、余某负担。因原告胡某军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赵某红、余某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胡某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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