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武与张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05)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4498号
原告:郑某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郑某武与被告张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20日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辰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朱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0日,被告张某龙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张某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龙给付原告郑某武借款本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被告张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辰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阚晓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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