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远与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6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3091号
原告:王*远。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井**号**医院职工食堂一楼。
负责人:朱*堂。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开发区**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堂。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远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上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5日起,原告在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金华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虽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社保工伤费用报销事宜,导致原告的医疗费等一些费用至今没有得到赔付。而且现在原告的病情一直未好转,在2015年9月23日经金华市人民医院诊治,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还需90000元。后原告又经金华市职业技术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伤情与2012年11月5日所受的工伤有因果关系,并同时作出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41822.49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先从保险基金申报工伤保险待遇。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居民户口;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经诊治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0元;4.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47号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到工伤,且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与工伤有因果关系,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鉴定费用支出等;6.医疗费用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相关医疗费用的支出;7.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相关交通费支出。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实质证据支撑。本院认为:对原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及所需花费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份证据中涉及的仲裁款项已经支付。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仲裁裁决书确定由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被告已支付,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过程未通知我方到场。本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已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了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不应以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意见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属工伤保险基金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该部分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不认可,也可能是其他原因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住院期间交通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通知书1份,证明我方已经通知原告办理保险待遇申报,并非不予配合;2.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应在庭前提交证据,对证据1:通知书签发时间是4月25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对被告已通知原告配合单位经办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已经收到款项,是2015年12月1日打进来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5日起,原告王*远在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处工作。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004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元及停工留薪工资福利待遇10980元。并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住院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工伤等级鉴定费、工伤等级复审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裁决书生效后,两被告已按裁决内容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1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本次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今后需行脊柱手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可参考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共同导致结果所需。2015年9月23日,金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一份,确认原告的后续手术治疗费约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系上海某公司分公司,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关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一、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首先,原告已认定为工伤并确定伤残等级,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属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医疗费用补偿。但员工负伤,有权获得救济赔偿的权利,不应为此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医疗机构确认尚需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该笔费用已远超出原告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应赋予原告合法合理的救济手段,故对原告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其次,两被告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可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助标准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标准一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仲裁裁决数额为13362元,故可认定原告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3362元,超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13362元=”76”638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该后续治疗系××共同导致的结果所需,故因工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按50%予以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76638×50%=”38”319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相关权利,对原告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决两被告支付被告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0980元,且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又另行主张误工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该鉴定为本案后续治疗费处理依据之一,可按50%比例向两被告主张,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费1420×50%=7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王*远后续治疗费38319及鉴定费710元,共计人民币390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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