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35)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长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幢**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雪骏,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坤和中心**楼***室。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沈某、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某某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7月27日12时19分,被告沈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明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长兴县明珠北路与温州路交叉口北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汤建琴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原告驾驶的长兴F1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某和案外人汤建琴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2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湖州九八医院。2014年12月15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部分医疗费已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经查,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沈某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A公司租赁。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某、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7252.82元。2、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且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浙江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在质证审核中进行。
被告某某浙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是无证驾驶,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再向被告沈某追偿。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质证中进行。3、某某浙江公司认为被告沈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最终由两被告承担。并且某某浙江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
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期限。
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
6、证明二份及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组,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7、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一审和二审判决。
经质证,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A公司对上述证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A公司已就判决的内容进行了理赔。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认为原告2013年9月30日的发票在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是否重复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5740元。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亲徐某根未满60周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被告A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在被告某某浙江公司投保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沈某、某某浙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某浙江公司认为保单上有明确告知免除保险责任的规定。
被告某某浙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事实。
2、保险单、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车辆批改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医院的费用是由原告交付的,被告垫付10000元不清楚。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A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被告A公司未签过任何手续,保险公司也未告知相关事项,都是业务员做的。
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医疗费发票相佐证,且庭审后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认可未垫付徐某医疗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浙江公司提交证据2中的投保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当事人对其签名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沈某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明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2时19分,途经长兴县明珠北路与温州路交叉口北侧,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汤建琴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徐某驾驶的长兴F13***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某、被告沈某、案外人汤建琴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129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及案外人汤建琴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2013年7月29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原告住院63天。2014年11月4日,原告因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18日分别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长兴县某某卫生院丁甲桥分院门诊治疗。上述原告住院共计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3473.68元。
2014年12月15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于2013年7月27日因车祸致面部疤痕面积12cm2以上,属《道标》Ⅸ(九)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Ⅹ(十)级伤残;右股骨干、右胫骨骨折术后,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某之上述损伤严重,故评定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就事故发生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和xx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24099.56元向沈某、A公司、彭小琴提起诉讼,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沈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浙湖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沈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于2012年11月8日在某某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车辆投保时的登记车主为蒋健健,投保车牌号为浙E×××××。2012年11月9日,车辆办理了变更手续,车主蒋健健变更登记为彭小琴,车牌号浙E×××××变更登记为浙E×××××,并且某某浙江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
浙E×××××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收到本保单请即核对,若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单所列各险种均适用《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10版)》(本保单已附条款一份),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并且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在投保人支付全部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2、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3、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4、请再次注意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责任内容(条款中加黑加下划线部分),并确认已知晓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5、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
又查明,被告沈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系从被告A公司租赁。被告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弃车逃离现场。
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徐某根于1955年1月4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贾某国育有二女,长女贾某美(20**年**月**日出生),次女徐某欢(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民事责任分担,已为一、二审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对被告沈某承担部分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某某浙江公司是否对原告徐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1、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被告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某某浙江公司在对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认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与含义。并且某某浙江公司还在该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中载明:请再次注意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责任内容(条款中加黑加下划线部分),并确认已知晓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因此,某某浙江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3、被告A公司系从事汽车租赁的商业主体,其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对于保险风险的防范能力要远远高于自然人,对机动车保险的相关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应是知晓的。因此,被告沈某驾驶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依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的约定,属某某浙江公司的免责范围。
(三)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74.12元(153473.68元-124099.5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根据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为92990元(19373元/年×20年×0.24)。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徐某根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根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贾某美的扶养年限为13年,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13.28元([(14498元/年×13年+14498元/年×2年÷2)×0.24]),因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41703.28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每天76.52元,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2个月,误工费为27929.8元(76.52元/天×365天)。4、护理费,依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4513元计算,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为7419元(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原告主张70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2个月)。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合计223126.2元。
综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与另案当事人汤建琴二人受伤,故该交强险应在原告徐某、另案当事人汤建琴二人之间分配。本院结合各案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如下:被告某某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48673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293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3380元),赔偿汤建琴7132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74453.2元由被告沈某按70%承担责任,即122117.2元,由被告A公司按30%承担责任,即52336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8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2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缓交),由被告沈某承担1145元,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4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荣方
审 判 员 白荣环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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