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焦某等与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28)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27民初字1261号
原告:徐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焦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焦某与被告徐某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铭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被告儿子徐某丙(6岁)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儿子徐某丁玩耍,由于两个小孩年纪幼小,徐某丙哄骗徐某丁,将打棉花的农药当做胃药让徐某丁服下,造成了徐某丁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徐某丙造成徐某丁死亡一事,双方在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14万元,2016年1月25日付款4万,余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协议由祝孔林祝某某担保,但原告支付了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1,被告履行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民事协议,向原告支付10万元赔偿余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2,原、被告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身份信息及民事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签署的的协议,受到了胁迫,而且协议没有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是未生效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公安机关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王学勤王某某、徐家生徐某戊(徐某丙的爷爷)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是在胁迫时签订的协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是正为了查清楚是否存在胁迫行为,而且笔录是在协议签订后做出的,询问笔录的对象与被告有直系亲属关系,徐某甲证言中徐某甲根本未见到被告,也就没有威胁被告的行为。协议的签订过程是祝孔林祝某某来回协商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4日,被告儿子徐某丙(6岁)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儿子徐某丁(4岁)玩耍,徐某丁因服用农药致死,当时只有徐某丙在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徐某丁死亡一事,双方在村委会主任王莫舟的见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徐某乙自愿赔偿徐某甲、焦某人民币14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4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担保人祝孔林祝某某。之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事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否有效,有无胁迫等导致民事赔偿协议可撤销的行为。对于该协议署名的真实性,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协议是原告胁迫所为,但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该协议的成立有效必须要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因其不是民事协议生效必要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的反诉主张,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赔偿协议内容返还余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焦某履行返还余款10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沈小平
审 判 员 孟慧峰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大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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