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6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婺民初字第2669号
原告:张*森。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峰。
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国际商务中心**楼。
负责人:楚*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君。
原告张*森为与被告项*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项*峰,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森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16时05分,被告项*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阳街与丹溪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原告张*森驾驶的沿东阳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森、张*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森、张*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项*峰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3182.40元;2.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峰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已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通过交警队已向原告预付40000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9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营养费按低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以3000元为宜。因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张*森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房屋租赁协议、租房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及其从2012年7月到2013年10月的月工资情况;4.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90956.4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103天、营养时间90天及支出鉴定费用2320元的事实;6.施救停车费发票、材料费、评估费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车损1384元及评估费用1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40元的事实。
被告项*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载明试用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4500元/月,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工资全部都是4500元/月,明显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约定工资不符;工资为4500元/月,已超出法定纳税标准3500元/月,但其未提供相关的纳税信息;从工资单原件看,纸张新旧程度差不多,结合其工作单位为牛杂馆的特点看,不合常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其牛杂馆工作人员都相同,且全部工作人员全年无休,均为全勤,包括重大节假日,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0日,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的工资单上,原告的出勤天数为31天,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此时原告应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上班,而牛杂馆为私人企业,不可能发放全额工资;另从工资清单签字笔迹看,笔迹基本相同,按照习惯,劳动者每个月签字一次,笔迹应有差异。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房东的房产证、身份证及其缴纳房租收据来证明租房的事实。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住情况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以上原告也没有提供社保信息记录来证实其为进城务工人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与工资清单之间存在矛盾,被告**财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森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16时05分,被告项*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阳街与丹溪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原告张*森驾驶的沿东阳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直行通过路口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森、张*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森、张*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文荣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3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956.4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103日。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为项*峰所有,其已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森为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被告项*峰已预付原告40000元,**财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张*琳,其与原告张*森系父女关系。在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张*琳的法定代理人和**财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费项下110000元均放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张*森的全部损失。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另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并不能由病人控制,故**财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项*峰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项*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张*森为农业家庭户,且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张*琳,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因其法定代理人和**财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费项下110000元放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项*峰已预付原告40000元,**财险公司已预付原告10000元,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909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15450元、交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304元、车损1080元,合计16705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森的交通事故损失762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森的交通事故损失88366.40元,以上共计164632.4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剩余赔付款为154632.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二、被告项*峰赔偿原告张*森的交通事故损失2420元,款已与预付款相抵扣。
三、由于项*峰已预付张*森40000元,故**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张*森117052.40元,支付被告项*峰37580元。
四、驳回原告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项*峰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爱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朱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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