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良与王某辰、楼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73)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019号
原告:吴某良,男,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辰,男,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楼某根,男,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良与被告王某辰、楼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良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良、被告楼某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良诉称: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园区的黄山**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而王某辰则是挂靠在**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该新建厂房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王某辰委托其手下工程管理人员即楼某根向原告购买材料,总木料款19149元,扣除2012年10月9日已支付的5000元木料款,尚欠木料款为14149元。楼某根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木料款结算单一张,进一步确认了尚欠原告木料款14149元的事实,但该笔木料款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亲自前往浙江临安找到**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要求妥善解决该事宜,**公司的一位副总则承认王某辰挂靠在其公司,并让原告将木料款结算单及本人银行卡账号留在公司,由公司负责交给王某辰处理该笔拖欠的木料款,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王某辰催讨所拖欠的木料款,王某辰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木料款14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吴某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材料工地供应木料,已收到5000元木料款;
证据三、木料款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的木料款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与**公司、楼某根以及王某辰通话录音光盘2张,证明:1、**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系由**公司承建;2、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黄山**材料有限公司亲自前往浙江临安与**公司直接对接;3、王某辰系挂靠在**公司,实际承包黄山**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4、楼某根购木料款系受王某辰的委托,权利义务归属于王某辰。
楼某根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受王某辰的委托购买木料,结账单是我所签,已付的5000元木料款也是王某辰让我转交给吴某良。我只是经办人,没有义务付款。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王某辰挂靠**公司与事实不符,黄山**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确实是**公司承包的,但是王某辰是承包方的包工头且包工包料,对于木料的处置权都是王某辰的,**公司从不过问;本案原告与王某辰之间是个人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王某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楼某根对吴某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均无异议;证四、原告和我的通话录音属实,但原告与**公司、王某辰的通话我不清楚。
**公司对吴某良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均无异议;证四、我不清楚这件事,录音对象非公司老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吴某良提供的证一至证三,被告楼某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中原告与楼某根的通话,被告楼某根当庭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原告与**公司及王某辰的通话录音没有具体通话时间且不能明确通话对象的真实身份,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司中标承建黄山市**园区的黄山**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辰,楼某根受雇于王某辰。因工程施工需要,王某辰口头委托楼某根向原告购买木料,总木料款为19149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吴某良木料款5000元。楼某根于2013年2月6日向吴某良出具木料款结算单一张,明确尚欠吴某良木料款14149元,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楼某根受王某辰委托从原告处购买木料,所欠木料款14149元有楼某根出具的木料款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代理人王某辰应对代理人楼某根购买木料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王某辰支付所欠木料款141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司与王某辰之间是挂靠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司与王某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王某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良木料款1414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吴某良已经预交),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王某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洁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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