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9)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广东省某县人,身份证号码×××3254,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别名杨某),女,汉族,吉林省某县人,身份证号码×××2648,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某县。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汕龙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随身携带约30克甲基苯丙胺(××)在汕头市龙湖区“某电脑城”门口附近与被告人孙某见面,后一起来到被告人孙某管理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某区**栋楼下一停车场内。随后,被告人唐某将2包共装有约30克甲基苯丙胺的金色茶叶包放于一黑色塑料袋内后交由被告人孙某代为保管。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该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约30克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将上述毒品装进一面膜盒子里后交由车场管理员林某保管,林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该盒子存放在其车牌号为粤D×××××的两轮摩托车后尾箱内。
同日18时左右,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唐某、孙某及吸毒人员孙某乙、吴某(均另案处理),当场从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包;从车牌号为粤D×××××的两轮摩托车后尾箱内缴获用茶叶外包装袋封装的白色晶体2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4包(该4包白色晶体无法查清来源)。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80克;从车牌号为粤D×××××的两轮摩托车后尾箱内缴获的用茶叶外包装袋封装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8.98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56.39克。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上述两个茶叶外包装袋的侧面接缝处均损坏变形,是受到高温烧烫、压熨所形成的烫伤痕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孙某乙、吴某、谢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部门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结伙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持有毒品完全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持有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没有被吸食,或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充分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社会危害性小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孙某并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真正的所有权人,涉案毒品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唐某,孙某仅是代被告人唐某代为保管涉案毒品,故被告人孙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唐某、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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