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与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41)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2民初4501号
原告: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英、顾芳芳(实习),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5024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某重新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157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0日起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张某还款无果。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周某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张某、周某未作答辩。
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7000元,月利率2%;
2、夫妻关系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张某、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经审查,潘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本息合计157000元。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张某还款无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张某至今未予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其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已累计产生利息50240元。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某、周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潘某借款本金157000元,利息50240元(从2015年2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合计207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周某从2016年6月11日起以15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潘某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5元,由被告张某、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晓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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