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国与邓某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01)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邓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某某市人,住广西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某某市人,住广西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邓某国诉被告邓某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丽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国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邓某清因对本屯组长邓某明不满,就到邓某明家闹事,邓某明见情势不对,就联系原告前往处理,原告作为本屯治安专干前去劝解,在劝解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言语不倾向自己,就谩骂原告,于是双方便于发生争执,被告就离开现场,过了一会被告拿出一把牛角刀,再次冲往邓某明家,原告试图劝阻时,被被告用牛角刀捅中肚子一刀,原告受伤后,到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061.19元,经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胸部软组织裂伤;2、左侧胸腔积液;3、灰质炎后遗症;4、左肾小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980.15元,其中医疗费6061.19元,误工费956.42元、护理费5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被告邓某清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
原告邓某国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证实原告被被告捅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4、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5、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后后治疗的事实;6、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十天治疗的事实;7、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十天治疗的事实;8、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6061.19元;9、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员会治安专干;10、住院病历清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1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邓某国与卢某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是卢某娟陪护;12、卢某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卢某娟的身份信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邓某清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某某村那午屯邓某明家附近因与邓某明、邓某国争执,被告离开现场,到其电动车上拿一把牛角刀,再次回到现场,原告劝阻时,被被告用牛角刀捅中左侧胸部一刀。原告受伤后,被送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061.19元,经某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胸部软组织裂伤;2、左侧胸腔积液;3、脊髓灰质炎后遗症;4、左肾小囊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上午8时36分,原告邓某国向某某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报案称,被邓某清持刀捅伤,那毕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邓某清作出了百公右行罚决字(2013)0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邓某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收缴作案工具牛角刀一把。2013年11月8日某某市公安局作出了百公右(刑)鉴(法)字(2013)1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邓某国的伤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遇到伤害的,有权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原告邓某国与被告邓某清系本屯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协解决或通过村民委员会处理,现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妥善解决争执,而是持刀将原告捅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为7980.15元,其中医疗费6061.1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按桂公通(2013)2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956.42元(20534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陪护人员护理费562.60元(20534元÷365天×10天);现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住院证、出院证、收费收据所证实,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邓某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清赔偿原告邓某国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980.15元,其中医疗费6061.19元、误工费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人员护理费562.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清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冠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丽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