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97)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11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辉,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由于原告离家几千里,嫁给被告后,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对原告进行监视和变相拘禁?;楹笥?989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名李某乙,于1992年2月8日生一男孩名李某丙。由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长期生活的不平等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2011年10月原告回娘家以来,双方已分居近四年之久,目前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家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对原告长期监视和变相拘禁不存在,辱骂原告不存在,分居四年不属实,原告每年部分时间出去打工并非分居。2、原、被告感情尚可,××××年结婚,分别于19**年、19**年生育两个儿子,均于大学毕业后参加了工作。共同生活期间有摩擦属正常,不影响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原籍四川,××××年××月与李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二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成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张某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张某于2015年7月8日涉诉来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至××××年××月××日前双方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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