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33)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山商初字第1245号
原告南某鹏,男,1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风琳,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某某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鹏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琳,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鹏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鲁J×××××号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3420元。2013年2月28日,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泰山区时碰到路边马路牙子,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及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170元(车辆损失76170元,救援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交齐全的理赔资料,由我公司审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会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书。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理赔资料。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对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鲁J×××××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3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8日,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泰山区时,车辆碰撞马路牙子,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即向被告报案。原告委托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对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评估,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需要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73370元,修理工时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7617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山东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就该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山东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泰某某价鉴字(2013)第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70073元。另外,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救援费1000元。
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抄单各一份;
2、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
3、救援费收据、发票各一份;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山东泰安某某价格事务所出具的(2013)第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0073元。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救援费用1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亦应当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综上,理赔款的数额,按照以上各项总计确认为7107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南某鹏各项损失71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负担788元,原告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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